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世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巫世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雖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8日22時24│104年9月28日下午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許至104年10月1日││││小時內某時│凌晨0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849號│字第7422號、105年度│││││偵字第991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92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4日│105年7月1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92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104年12月29日│105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19號(已易科罰金│第16151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