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士豪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86號被告黃士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之全國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上班,嗣於106年6月24日7時22分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成功街口,因發現超過本應轉彎之路口,即突然急煞車,致後方由 李元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李元銘受有左小腿紅腫、左腳腳踝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對黃士豪施以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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