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龍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龍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1年度」更正為「90年度」。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補充「,經同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9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91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前開㈡至㈣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應予刪除。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㈤另因傷害案」更正為「㈤另因妨害自由案」。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更正為「前開㈡至㈤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於105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5年7月6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許」。
㈩、證據補充:「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梁龍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梁龍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3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至四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五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19時4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龍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27號)、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27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