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倒數第4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董婷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13公克、驗餘淨重0.7893公克),其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㈢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共3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據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9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董婷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族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13公克、驗餘淨重0.7893公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13公克、驗餘淨重
0.789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13公克、驗餘淨重0.78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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