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楊時玫 相對人 李木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12,700元本息,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追加請求50萬元本息(聲請人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2,38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第二審認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部分裁判,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10萬元、另應給付8,900元本息,併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且諭知: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未有費用支出,於第二審則繳納裁判費36,991元(聲請人固尚支付第三審裁判費,然因該筆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予贅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9,2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991=292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1,462元(計算式:29244×5%=1462),另就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747元(000000/0000000×36991=7747),相對人應負擔155元(計算式:7747×2%=155)。基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7元(計算式:1462+155=1617),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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