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雄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
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三街與永安路20
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簡宗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宗福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左上肢挫傷併輕微無力,頸椎退化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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