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單壹張、按摩油壹個、按摩褲壹件、號碼牌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工作單1張、按摩油1個、按摩褲1件、號碼牌1個,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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