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應改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昭成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次酒醉駕車犯行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被告陳昭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成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神農會館」飲用啤酒4、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欲前往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足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定本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陳昭成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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