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曾昱偉 法定代理人 曾吉祥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維倫 (業已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訴外人 蘇重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九如二路交岔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並貿然左轉九如二路,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智斌 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蔡維倫見狀閃避不及乃撞擊上開機車,致伊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頸椎挫傷、左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引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極重度肢障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自受傷後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357元、復健及交通費用14,700元、購買照護及營養品等增加生活上費用49,527元,又伊自受傷後長達8個月須僱請看護照料全日生活起居,須支出看護費用480,000元,而伊經診斷「因多重認知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無光感,左眼為1.0」,屬五級殘廢,以伊於事發時僅17歲,尚餘47年勞動年數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676,917元,且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幾至喪命,且遺有上開傷害影響學習生涯,身心受創嚴重,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930,183後,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維倫就上開損害總額5,363,318元負賠償責任。再訴外人蘇重智業已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人傷害/事故之保險總額為3,0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今蔡維倫既經其同意駕駛該車輛肇事致伊受傷,並應對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若伊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則對原告於保險金額3,000,000元範圍內之請求亦無意見,惟蔡維倫當時有無受酒類影響、有無駕駛被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均屬不明,本件原告主張尚非有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維倫前於99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蘇重智所有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九如二路交岔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貿然左轉九如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智斌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蔡維倫見狀閃避不及乃撞擊上開機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頸椎挫傷、左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引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極重度肢障等傷害。
㈡、蔡維倫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
3號認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2,357元、復健及交通費用14,700元、購買照護及營養品等增加生活上費用49,527元,並須僱請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480,000元。
㈣、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930,183元。
㈤、蘇重智業已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人傷害/事故之保險總額為3,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事故存有不保事項為由而拒絕理賠?被告固辯稱蔡維倫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疑有飲用酒類或從事犯罪行為之情事,其自可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蔡維倫於本件審理中,業於102年9月14日當庭以5,000,000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是蔡維倫對原告應負損失賠償5,000,000元之責任已確定,應可認定。
⒉次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
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蔡維倫係經被保險人蘇重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條之規定,於蔡維倫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應就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外之部分對其負賠償之責,而蔡維倫對原告既應負5,000,000元之賠償責任確定有如上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訴請上訴人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若保險人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但對和解條件並未積極表示其可否意見者,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或藉故遲延者,實質並無不同,自應仍受和解效力拘束。
⒉本件原告與蔡維倫於102年9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場乙節,此有本院報到單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業經通知參與原告與蔡維倫間之和解,且其就其拒絕該和解條件有何正當理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自仍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是本件蔡維倫對原告既負有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扣除原告已受強制險理賠之金額930,183元後尚餘4,069,817元,仍超出本件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上限3,000,000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蔡維倫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業已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本應就蔡維倫所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範圍內為給付,且本件復未存有任何被告得拒絕理賠之不保事項,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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