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22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城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且不得對 王聰智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聰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王聰智至少壹佰公尺。
事實
一、黃健城、王聰智因分別與 張美淑 交往之感情糾紛而有宿怨,黃健城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近鼎金交流系統處,適見王聰智駕駛向張美淑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黃健城聯絡張美淑而得悉駕駛人為王聰智後,明知該路段係國道高速公路接近鼎金系統交流道處、車流量龐大,若恣意變換車道、阻車,可能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揭小貨車以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並減速之方式攔阻王聰智,迫使其停駛上揭小客車於外側車道後,即煞車而停車於王聰智前方,妨害王聰智通行之權利,並致其他後方車輛只能緊急煞車、繞道通過上揭路段,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黃健城停車後,另行起意,駕駛上揭小貨車倒車撞擊王聰智駕駛之小客車(此毀損行為另為公訴不受理,為流程連貫併予敘明)。黃健城嗣承前犯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下車並步行至王聰智所駕駛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先於駕駛座前大聲咆哮「給我下來」、「你給我下來」,見王聰智仍未下車,即步行至副駕駛座前方以左手徒手敲擊擋風玻璃致破裂(毀損部分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復步行至駕駛座拍擊車窗,再步行至副駕駛座車門處拉動車門開關,王聰智則緊閉車門,由同車友人報警後待警前來,未依黃健城指示下車。黃健城見王聰智仍未下車,又另行起意,步行回車上,駕駛上揭小貨車再度倒車撞擊王聰智駕駛之上揭小客車(此毀損行為另為公訴不受理,為流程連貫併予敘明),上揭小客車因黃健城兩度倒車撞擊行為致車前保險桿鈑金、烤漆損壞。
二、案經王聰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健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頁、交訴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暨證人王聰智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 廖于萱 、 王祥民 之證述(見警卷第9-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照片10張、估價單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24、31-33頁,交訴卷第14-23頁)可佐,上揭事發經過,並有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附卷,及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1紙(見交訴卷第28-3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於行駛中攔阻告訴人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停車後施強暴脅迫令告訴人下車而告訴人未下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駕駛上揭小貨車接續於告訴人前方切換車道、減速,接續喝令告訴人下車、拉車門,係出於攔阻告訴人車輛、迫使告訴人下車之目的,於密接之時空實施,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危險駕駛造成公共往來危險、迫使告訴人停車及施強暴脅迫令告訴人下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304條第2項、第1項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行車時偶遇,一時衝動欲逼迫告訴人下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罔顧與告訴人同車乘客及其餘用路車輛之安危,先強行阻車,復於倒車撞擊後喝令下車、敲擊擋風玻璃、拍打車窗、拉車門,以此暴力行動、攻擊後喝令依從指令之行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眾多後方車輛於此過程中均有閃避不及可能性之犯罪客觀情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就車輛損失部分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因情感糾紛甫與告訴人激烈衝突之犯罪所受刺激,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司機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行為有誤,並賠償告訴人之車損,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及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規定。經查,依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上揭流程,足見其情緒管理失當,參以其因精神症狀至專科診所頻繁就診、患有恐慌症等節,有就醫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依案發情節其係出於憤怒、報復性為上揭攻擊,衡情與恐慌症無涉,惟其平素情緒易於激動,易致衝動失慮之危險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安排,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期以習得情緒管理方式、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再生事端。另審酌告訴人陳述因被告於國道上阻車尋釁、曾持酒瓶侵入住處社區,以及近期仍常接到不出聲之騷擾電話,日常起居仍惶惶不安,參以被告自承於和解後仍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至少100公尺,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避免再受被告之遭擾。併依法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左手徒手敲擊擋風玻璃致破裂,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嗣與被告於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各1紙(見審訴卷第37、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既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