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吳文龍 法定代理人 黃齡儀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張景堯 兼法定代理 張玉山 人
陳淑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任意騎乘機車,卻仍於100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近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違規闖越平和東路之紅燈號誌,擬右轉沿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轉彎之際,適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北向南行駛,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不慎碰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出血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氣腦症等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為恐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逕自離開現場。而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0年6月13日起至伊年滿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8年9月又7日之工作年限,是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09,076元【即月薪15萬元/月×12月×7.00000000(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係數)=13,109,076元】。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2個月又23日,現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看護,依內政部頒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3.81年,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費用每月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僱主應負擔之健保費990元及加班費每月2,112元計算,合計每月需花費20,942元,是伊尚需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258,137元【即月薪20,942元/月×12月×16.0000000(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4,258,137元】。而乙○○尚未成年,被告甲○○、丙○○係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乙○○違規紅燈右轉固為乙○○所不否認,然原告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從左後方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在100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近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平和東路之紅燈號誌,擬右轉沿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轉彎之際,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3,109,076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258,137元。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00,000元,其中200,
000元為醫療費用給付,其中1,600,000元為殘廢給付,兩造同意自上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中扣除1,6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責任比例如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含機車)駕駛
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明知駕車須考領有駕駛執照,且依其於少年保護事件之陳述,佐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相關資料(存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940號全卷)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率予騎乘機車,且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竟違規紅燈右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
從左後方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乙○○違規紅燈右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已如前述,再依乙○○於警詢時所陳:「…我的左額被對方安全帽撞到及我左手食指撞到對方機車…」等語,及原告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及引擎散熱風口處有撞擊之痕跡,乙○○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引擎外殼前半部有撞擊痕跡等情觀之,應可推認乙○○係駕車往左前方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而非原告自後追撞,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則原告於遵行之車道駕車,突然遭乙○○駕車闖入,致肇車禍,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車禍發生時,乙○○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故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3,109,076元、需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258,13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惟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醫療費用給付,而其中1,600,000元為殘廢給付,兩造同意自上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67,213元(計算式:13,109,076元+4,258,137元-1,600,000元=15,767,2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15,76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