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常業重利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帳冊伍本、廣告剪貼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之一六號等地租屋,在台灣新聞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小廣告招徠不特定人,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即借款一萬元實得八千元,每萬元每月收取六十分之利息,每次貸款金錢五千、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且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資料以供擔保,先後乘附表所示 胡淑菁 (已更名為 胡瑋杰 )、 陳韻 華、 王孟和沈金山黃玉林邱福在陳進茂嚴周 春秋、 涂家龍呂學彬 、乙○○、 陳榮全王明獻林嘉忠 、甲○○、 蔡博政 、丙○○、 張瓊蓉蔡美麗葉金波田源進羅百宏 等借款人因修車或繳交補習費或突然失業又要繳房租等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收取月息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以為生,資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之帳簿五本、廣告剪貼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經營地下錢莊,借款給陳進茂、蔡博政、乙○○、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借錢給 陳韻華 、王孟和、沈金山、黃玉林、邱福在、 嚴周春秋 、呂學彬、胡瑋杰重利犯行,辯稱:其他借款人是其前手「 慶仔 」之男子所貸予,事後才由其承受經營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借給如起訴書所載之乙○○等數人?
)有借,因有還,本票、身分證也已還他們」、「本票、身分證是借款人借款所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倒數第三行、第五十九頁第二行)。而證人即附表所示借錢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是看見台灣新聞報小廣告版刊登之小廣告,而依廣告電話打去詢問洽貸的,因我小孩要繳補習費,臨時缺錢,一時籌不出錢,才轉向丁○○之地下錢莊借貸的,丁○○每次來向我收取利息,身邊均有跟隨二、三個人等語。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被朋友倒三十萬元互助會,剛好小孩子補習費沒有錢繳,才看廣告欄去向被告借錢,被告有帶二、三個人去我家找我等語。證人王明獻於警訊中證稱:我是看到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之借錢小廣告,依廣告所刊電話去洽貸的,我因為汽車故障送修,修理費很多,一時籌不足錢,在缺錢急迫下才向丁○○地下錢莊借的,他有時夥同三、四人不等一起來收錢等語。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因臨時有事缺錢,在急需用錢之下,才向丁○○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丁○○每次來收取利息時,有時夥同三、四人
等一起來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因汽車故障送修,修理費不夠,而保養廠一直催,我一時籌不出錢,在需錢急迫之下,才找上地錢莊,丁○○來收錢時,均有夥同二、三人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四至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丙○○、甲○○、王明獻等於原審法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以下)。
㈡證人胡瑋杰(原名胡淑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
名,扣案身分證、二萬元本票、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是我的,因為我向別人借錢,交給借錢的人,當時是朋友陳韻華帶我去借的,因為租房子後失業,要繳房租才去借錢,借一次,本票發票日期即係借款日,借錢給我的人就是剛才指認的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九頁、第一三0頁),而胡瑋杰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扣案本票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無訛。
㈢借款人呂學彬於本院前審證稱:扣押之身分證是我的,我借二、三萬不等,利息
三萬元先扣百分之二十,十天為一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及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借錢時沒有和被告見過面,跟我出來對質的人說他是受僱於被告;本來是借三萬元,後來我都有還,他才借我五萬元,最後一次借我十萬元;因為我在玩六合彩,沒有簽中時要交給組頭簽賭金,手頭比較緊;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借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頁、第一二九頁)。雖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未見過被告的人,只有業務員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且係迄於八十八年始為警查獲,而依證人呂學彬所證其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復在被告租處扣得證人呂學彬之國民身分證,再參以前揭證人乙○○、丙○○、甲○○等人證稱:被告收取利息時均夥同二、三人或三、四人等語觀之,呂學彬應係向被告借款而由其同夥與呂學彬接洽無訛。
㈣在被告租處雖僅扣得羅百宏之身分證一枚,惟依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記帳本內載
有十月一日借款羅百宏二萬元,有記帳本在卷可憑,參酌記帳本之前係記載借貸給蔡美麗之借貸清償經過,而蔡美麗之借貸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有本票在卷可憑,則被告貸予羅百宏之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又借款人陳韻華、黃玉林、沈金山、王孟和雖經本院傳拘無著, 惟渠 等借款日期均係胡瑋杰之後,且係被告被查獲之前,復在被告租處查獲扣得之本票、信用卡、私章等物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此部分借貸之情事,被告就其所辯係前手留下云云,又不能指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未借給陳韻等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附表所示借款人雖未全部到案 陳述渠 等如何受重利盤剝之情節,惟渠等所支付之月息高達六十分,已高出一般民間借貸之三分利甚多,甚或須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資料以供擔保,足徵渠等應係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無訛,被告乘他人急迫借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自屬重利行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從事放款業務用之帳冊五本、廣告剪貼一張及借款人所簽發供作擔保用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證。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經營放款工作,無其他工作,我是向人借三十萬元來經
營,以為好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足徵被告係以經營重利維生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六十分之重利為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三、四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㈡被告常業重利行為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判決認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亦有未合;㈢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貸款予 陳妤萱陳重君卓蔥妹 等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貸款予陳妤萱、陳重君、卓蔥妹等人,亦有未合;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應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對被告貸款予邱福在等人之時間、數額未予明確記載,顯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借款給陳韻華、王孟和、沈金山、黃玉林、邱福在等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重利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僅為牟取暴利而經營地下錢莊,且經營期間非短,破壞國家金融體制,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並無前科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帳冊五本及廣告剪貼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從事放款業務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藝舜國際開發公司發票章一枚,係被告先前開設公司時所用,與本案無涉;扣案借款人身分證件、 邱金輝孫寶珍張舜欽許富貴 之私章各一枚,係各該借款人所有;本票亦係供擔保之用,非歸被告所有,自仍屬各該借款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述時、地經營地下錢莊,尚有貸款予陳妤萱、陳重君、卓蔥妹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訊據被告亦否認有貸款予陳妤萱、陳重君、卓蔥妹之犯行,辯稱有些是前手所經營,其後始由其盤讓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此部分之貸款行為,惟其事後已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是其於原審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有佐證仍不得為論罪科刑之憑據。證人陳妤萱、陳重君二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並無向被告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過錢,惟身分證曾遺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以下),是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卓蔥妹經本院前審傳喚未到,且僅在被告租處查獲身分證,帳冊內亦無借貸之記載,亦無本票或其他借款資料可資佐證,則渠等究係於何時向被告借款,借款之金額為何,是否在被告經營重利期間所借貸,抑或係向被告前手所借貸,均無從審認,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份,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又原判決對被告恐嚇及同案被告 廖年忠 部分,已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判決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一│胡瑋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萬元│├──┼─────┼──────────┼───────────────┤│二│陳韻華│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五千元│├──┼─────┼──────────┼───────────────┤│三│王孟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萬元│├──┼─────┼──────────┼───────────────┤│四│沈金山│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一萬元│├──┼─────┼──────────┼───────────────┤│五│黃玉林│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萬元│├──┼─────┼──────────┼───────────────┤│六│邱福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三萬元│├──┼─────┼──────────┼───────────────┤│七│陳進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三萬元│├──┼─────┼──────────┼───────────────┤│八│嚴周春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二萬元│├──┼─────┼──────────┼───────────────┤│九│ 凃家龍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一萬元│├──┼─────┼──────────┼───────────────┤│十│呂學彬│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二萬元│├──┼─────┼──────────┼───────────────┤│十一│呂學彬│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三萬元│├──┼─────┼──────────┼───────────────┤│十二│呂學彬│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十萬元│├──┼─────┼──────────┼───────────────┤│十三│張瓊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二萬元│├──┼─────┼──────────┼───────────────┤│十四│蔡美麗│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五萬元│├──┼─────┼──────────┼───────────────┤│十五│乙○○│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三萬元│├──┼─────┼──────────┼───────────────┤│十六│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二萬元│├──┼─────┼──────────┼───────────────┤│十七│田源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十八│葉金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二萬元│├──┼─────┼──────────┼───────────────┤│十九│羅百宏│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萬元│├──┼─────┼──────────┼───────────────┤│廿│陳榮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一萬五千元│├──┼─────┼──────────┼───────────────┤│廿一│王明獻│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三萬元│├──┼─────┼──────────┼───────────────┤│廿二│陳榮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一萬元│├──┼─────┼──────────┼───────────────┤│廿三│林嘉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二萬元│├──┼─────┼──────────┼───────────────┤│廿四│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五萬元│├──┼─────┼──────────┼───────────────┤│廿五│蔡博政│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三萬元│├──┼─────┼──────────┼───────────────┤│廿六│丙○○│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一萬元│├──┼─────┼──────────┼───────────────┤│廿七│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五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