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原記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補充記載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八八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憑己力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八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