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15號、第23132號、第2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丁○○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租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就正犯部分,僅以單獨正犯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僅論以單獨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丙○○、乙○○、甲○○等
3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不惟造成丙○○、乙○○、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約新臺幣6萬元,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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