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4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此2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3日入監服刑,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期間曾執行另案25日拘役)。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攀爬至高雄縣○○鄉○○路○○○號倉庫之屋頂,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避雷針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查獲,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服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得之避雷針價值非鉅,且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