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貳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5年5月16日」更正為「97年5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使用143.51MHZ、431.83MHZ等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惟尚無證據可認已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國家對於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裝設射頻器材規模甚小,且查無利用發射無線電頻率供其他犯罪所用之情事,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參以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2部,均屬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