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4號
聲請人饗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饗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目前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3,243,873元,伊公司實已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確已毫無任何資本或不動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至聲請人固稱其持有現金650,000元現金自行保管,並未存入銀行帳戶,恐遭查扣,故存入代理人黃忠律師帳戶,可供作為破產財團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第19至22頁之補正狀存摺影本),然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縱債權人主張未受清償對聲請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進行查封,各債權人之債權自屬破產債權,而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各債權人則依破產程序自破產財團中受償,聲請人並無遭查封後無從進行破產程序之疑慮,更無依破產法第72條保全之必要。遑論現金65萬元非少,聲請人既已潦倒至斯,何能輕易自稱自93年起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行保管迄今;又既能存入他人帳戶代管,為何遲至聲請本件破產始行為之,遑論其所稱之債權人甲○○、丁○○、丙○○所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工資各為40,000、30,000、42,000元,均在90年12月以前(分見本院卷第25、28、31頁),倘確持有此現金,以該等債務存在已久、金額頗微,焉有不早予給付清償之理,以上諸情均顯與常理相悖。聲請人所稱尚有財產65萬元云云,疑竇重重,不足採信。是本院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後,認本件聲請人根本毫無任何財產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旨趣,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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