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請求從寬量刑云云。惟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扣如原判決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偵卷51、52、53頁)可稽,事證極為明確,且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警、偵訊時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未施用毒品之事證以供查明,亦未敘明其有何足以減輕或從輕量刑之事證及具體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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