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入監服刑,於96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竟與丙○○(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先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抵達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忠孝國小」,2人再協力以徒手方式,竊取忠孝國小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長約68公分,寬約68公分,重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並擬以前開機車載運至高雄縣○○鄉○○路口橋下藏放,再伺機變賣。嗣於同日凌晨
2時許,乙○○、丙○○共乘前開機車載運前開水溝蓋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忠孝國小教師丁○○於警詢中證述之發現失竊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夥同丙○○以徒手方式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及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並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丙○○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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