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樓之4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㈣「健仁之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又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1款、第2款,仍僅屬單純一罪。
而其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與被害人乙○○相互尊重之倫理,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無視倫理親情而對被害人為騷擾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聲起書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迄今亦尚未和解,實無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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