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95號、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賠償 黃顯富 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賠償甲○○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與實施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因經濟困難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年紀尚輕,恐難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其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74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分別賠償被害人黃顯富新台幣5345元、被害人甲○○新台幣11380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