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某火鍋店內與友人飲用蔘茸酒一瓶多及啤酒五瓶有餘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清晨七時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另案先行判處罰金七千元),途經府前路與忠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兒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沿忠義路由北往南駛至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欲進入府前路,致二車均煞避不及發生互撞,造成乙○○受有右足背挫傷、右胸挫傷及右足第三趾趾甲脫落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及疑尾骨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乙○○及其就丙○○部分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闖紅燈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及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一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蔘茸酒及啤酒,且被告當日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可稽。按汽車(均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府前路為四線道、忠義路為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附載丙○○由北往南方向,沿忠義路駛至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而發生互撞,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一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及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犯後拒不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