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及抗告意旨分別如附件(抗告人固以上訴狀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然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既以裁定方式為之,是仍應認本件係提起抗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 黃獻乾 (本院另案審結)竊取員林汽車客運保養廠之建材、椰子樹,而被告乙○○、丙○○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二人明知黃獻乾行為,卻未主動報案,事涉背信、串通、包庇、藏贓之嫌而提起本件自訴,依自訴狀記載所謂遭竊建材、椰子樹似屬員林汽車客運公司所有或有監督權,則本案自訴人是否屬其所謂背信、藏贓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顯非無疑,自訴人可否提起本件自訴,法院可否就本件自訴案件為實體裁判既均有待釐清,原審逕以裁定為實體認定難稱妥適(原審雖以裁定方式為之,然裁定內容記載「被告乙○○、丙○○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仍屬實體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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