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鄭黃勉治 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案戮章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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