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傷害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部分),以及有期徒刑四月(傷害部分)確定,惟其並未到案執行,且其亦因另涉強盜罪嫌,而於八十七年間先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仍不知悔改,又夥同 陳天輔林萬財 (陳、林二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甲○○之住宅,由林萬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應,再由丙○○與陳天輔以不詳工具毀壞後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該門扇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著手搜尋財物。 惟渠 二人侵入上開住處後,隨即驚動附近住戶而通報至該社區之警衛室,經保全員 劉忠豪陳鴻潤 二人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前往上址查看,丙○○與陳天輔發覺有人前來,乃放棄搜尋財物並倉皇逃逸而未遂。而保全人員見渠二人遁入草叢無法追捕,便即刻向警方報案,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下方之軍營附近,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逮捕丙○○、陳天輔等二人,而後再循線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口逮捕林萬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甲○○之住宅行竊等犯行,並辯稱:伊之手臂於八十五年間之傷害案件中受傷,根本無法爬高爬下,故伊亦不可能去行竊甲○○之住處,當日晚間 伊純 係與友人林萬財、陳天輔等人前去溪邊抓魚,且林萬財、陳天輔等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伊自不可能與渠共同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你家是否遭人侵入竊盜?)是,那天晚上八點多我回去,那二名竊賊自我後門打破玻璃進去,『已搜了二個房間』,樓下都被翻亂,鄰居發現而報社區警衛,...我剛到家,賊剛好跑了,我沒看到賊,是鄰居說出二個人。」等語(見士檢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汐止市○○街綠野山坡社區保全員劉忠豪亦結稱:「當天晚上八時多,東勢街二一五巷三十弄七號對面之住戶打電話說,狗一直對著甲○○家叫,我和副隊長陳鴻潤一同去,去看甲○○家前看沒什麼,我們就繞道後面去看,我用手電筒去照,聽有東西掉下去的聲音,我大喊誰,就有二人跑出來,非常快,該二人就跑入草叢,我們無法追,我們立刻報案,警察來時,就想到後面是軍區,就叫軍方協助,我當天有去派出所指認,即是當天被我看到的那二人,即丙○○、陳天輔,因那天他們二人跑出時,正好在我手電筒前跑出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上開士檢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住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確曾遭竊賊以破壞後門玻璃予以踰越之方式,侵入其住宅內搜尋財物,且從被害人觀察屋內遭翻動及其尚未有貴重物品被取走等情狀,竊賊顯然未及搜尋完畢即突然中止,而該等竊賊硬生生中斷其犯行,如非剛巧遇到屋主返家,即是其犯行有被屋外之人發覺而亟需逃離現場以為躲藏,加以社區保全員於同一時間據報前往被害人住處後院查看時,又適巧看見被告丙○○及其友人陳天輔從竊盜現場之後院跑出,則被告丙○○及陳天輔二人當足認定係侵入被害人住處予以搜尋財物之人。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當日晚間有於甲○○住處後院經保全員查獲後逸脫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左手手臂受傷之情狀,縱認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即已存在,仍不足影響其前揭證人所見證之事實,且證人劉忠豪僅見證被告丙○○從被害人住宅後院跑出,根本未曾陳述有親眼見到被告從被害人住處樓上跳下來之情景,而被告又係辯稱伊當日僅在軍營旁抓魚,不曾到過被害人遭竊之住處云云,則被告又如何知悉在被害人住處行竊需要使用健全手臂以便爬高爬下?其次,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萬財、陳天輔等三人於當日被查獲後,經 警對渠 等三人隔離詢問後,同案被告林萬財於警訊時係供稱:是陳天輔打電話給伊說要找朋友,伊便開GR-九一二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天輔、「乙○○」前往汐止市○○街○○巷口,因「乙○○」說他朋友在附近,要伊把車輛停在該處等他們,之後即與陳天輔二人未攜帶任何物品下車,不知渠等下車從事何事云云;而同案被告陳天輔則供陳:是丙○○及林萬財二人提議要去抓蝦,伊同意後三人便從北縣○○鎮○○路、民族街口出發,嗣後在交流道旁吃飯時,丙○○就說要去汐止山上找朋友捉蝦,待渠等於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到達東勢街七六巷口時,丙○○說要找朋友而帶伊前去,至林萬財說他很累不去,於是伊即與丙○○二人沿著小路走到軍營衛兵哨前,伊等係徒手抓蝦,沒有從車上攜帶任何抓蝦工具(惟經警詢問為何抓蝦不帶手電筒等照明設備時,其又供稱:伊有帶手電筒,但是泡水後就丟掉了)云云;至被告丙○○則供稱:是伊打電話給陳天輔、林萬財二人先相約在三峽見面,之後伊即提議由林萬財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陳天輔及伊等人前去汐止山區抓溪蝦,之後到達東勢街七六巷口停車後, 林萬才 說他開車累了,想睡一下,於是伊即與陳天輔二人下車徒步去抓溪蝦,伊有帶一個小魚網,每人也帶一支手電筒,但因迷路,就將網子、蝦子等物丟掉,而手電筒也因浸水壞掉而順手丟棄云云(均見士檢偵查卷彼等之警詢筆錄),則彼三人供述前往該址之情節顯屬南轅北轍,如彼等確有前至查獲地點抓蝦之合意,焉有彼等所經歷過程互有不同?況渠等既係欲前去綠野山坡社區下方之軍營附近溪邊抓蝦(或魚?),又焉有將車輛停放在山上該社區竊盜現場附近之理?則被告逕以前詞置辯,純係因經警查獲而臨時杜撰,要無足取信。再者,被告於本件以破壞門扇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法,亦與其八十四年間所為竊盜犯行手段幾近雷同等情,復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佐,亦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仍不脫前案之犯罪模式!
(三)又同案被告陳天輔、林萬財等二人,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認渠二人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就其性質而言,不過訴權之未行使,即因案件未發見其具備可能條件或必要條件之故,既非訴權之捨棄,更非訴權之消滅原因。故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乃檢察機關內部所為之決定,仍屬偵查階段,雖不宜有何拘束力,更不宜有何確定力(見學者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三五五頁),依此,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而限制其得再行起訴之條件,但其並無類如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果。是以,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採證事實認定之拘束,況且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竊盜犯行甚為明確(非謂被害人或證人必須親眼見證被告丙○○等人有著手在屋內搜尋財物之具體行動,始能謂其竊盜。),已如前述,乃被告執以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謂本院亦應為相同處置云云,顯無可取,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陳天輔、林萬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甚且二度經法院判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以改善其竊盜習性,詎其仍不知悔悟,不僅一面逃避其刑事責任而偽造身分證據以行使,他方面又於通緝期間再度犯案,雖本件竊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經人發覺而予以中止,然其與共犯間之行竊手段對於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犯罪後復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楊子莊
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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