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七、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子軒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三、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辰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巷口前停等紅燈時,因酒醉而未踩煞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向後滑行而撞及在後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造成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損、前保險桿受損之損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乙○○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零點九九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一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四張。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