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莊花 (即原告之母)自民國68年
6月16日起即與被告共同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承租第二公有
集中零售市場A棟第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雙方並約定
訴外人張莊花使用之面積為0.0019公頃,被告使用之面積為
0.001公頃。嗣原告於98年2月5日以自己名義與桃園縣龍潭
鄉公所簽訂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第二公有集中零售市場攤(
舖)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與被告共同租
用系爭攤位,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重新分配系爭攤位,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攤位為
公正合理之分配。並聲明:兩造應分配桃園縣龍潭鄉公有零
售市場A棟1號攤位如99年6月14日原告所提出之攤位分配示
意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83年就系爭攤位與訴外人張莊花以鈞院
83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訴
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莊花就系爭攤位既已有分管約定,
原告為訴外人張莊花之繼受人,且亦瞭解當初分管契約之內
容,自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應
重新分配系爭攤位之使用位置,則因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顯
失公平,被告主張以99年6月14日所提出答辯四狀所附之方
案三使用位置分配,最符合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兩造應分配桃園
縣龍潭鄉公有零售市場A棟1號攤位如99年6月14日原告所提
出之攤位分配示意圖所示?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
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
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台上字
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
其提出共同出資合約書、和解筆錄及省桃園縣龍潭鄉第二
公有集中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既
係於98年2月5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共同向桃園縣龍潭鄉承
租系爭攤位,按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張莊花與被告前
因系爭攤位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不拘束本件之原告與
被告,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僅係兩造與桃園
縣龍潭鄉公所間就承租系爭攤位權利義務之規範,然兩造
究應如何分配使用系爭攤位則隻字未提。是本件兩造間雖
與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共同訂立系爭契約,然兩造如何分配
系爭攤位,應係由兩造共同協議約定,且原告如認其承租
系爭攤位確有未具公正合理之事由,自得選擇於系爭契約
租賃期限屆至時,不再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承租系爭攤位
,是難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二)從而,系爭契約既無約定兩造分配使用系爭攤位之方法,
則原告主張兩造應分配桃園縣龍潭鄉公有零售市場A棟1
號攤位如99年6月14日原告所提出之攤位分配示意圖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