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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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瑞杰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縣巴喜告原住民關懷協會間請求給付代
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即
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2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
概述單及審查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7頁)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
會106年3月1日法扶東榮字第106011號函覆經審查後准予救
助附卷可參,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
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認定。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
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茗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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