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0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增列: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賴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現就讀高中之學識程
度、學生、未婚、單親、母親48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
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
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
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堪認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告 賴奕全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至同
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6月18日19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
蘇綉勤,佯稱係 陳蘇綉勤 之親友「 蘇木香 」,急需用錢云云
,致陳蘇綉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
3萬元至上開賴奕全帳戶。嗣陳蘇綉勤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陳蘇綉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蘇綉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10500183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告賴奕全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賴奕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假借 林盈慧 妹妹名義,以
line通訊軟體與林盈慧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林
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賴奕全所有之兆豐銀
行帳戶。嗣林盈慧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林盈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林
盈慧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8017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為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