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5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0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造業(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告王鈞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琪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
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
酒約1杯與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及蛇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王鈞
琪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