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71號原告 羅文祺 被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01頁筆錄),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往南寮方向近武陵路匝道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同向當時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亦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碧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5,000元(含工資2萬6,972元、零件費1萬8,028元),茲訴外人陳碧霞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鈑噴項目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9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4586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燈號誌,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追撞前方車輛及造成再追撞之結果,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有上述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萬5,000元(含工資
2萬6,972元、零件費1萬8,028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鈑噴項目明細在卷可按,經核上開鈑噴項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4月7日)已使用約6年半,其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0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6,97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即為2萬8,775元(即1,803+26,972=28,775)。
末,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碧霞所有,訴外人陳碧霞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並由本院將前述筆錄寄送被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2萬8,775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8月28日,10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105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有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小數點4捨5入)│├──────┬───────────────────────────────┤│第一年折舊│18,028×0.369=6,652│├──────┼───────────────────────────────┤│第二年折舊│(18,028-6,652)×0.369=4,198│├──────┼───────────────────────────────┤│第三年折舊│(18,028-6,652-4,198)×0.369=2,649│├──────┼───────────────────────────────┤│第四年折舊│(18,028-6,652-4,198-2,649)×0.369=1,671│├──────┼───────────────────────────────┤│第五年折舊│(18,028-6,652-4,198-2,649-1,671)×0.369=1,055│├──────┴───────────────────────────────┤│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8,028-6,652-4,198-2,649-1,671-1,055=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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