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被告甲○○之身分為被害人江鎧安之雇主;被害人為勞工,其死亡乃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結果而為職業災害。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所出具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字號,則應更正為「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9』號」。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現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一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28條第2項第1款:發生死亡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