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甲○○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品項鍊玖條、耳環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以及被告乙○○係負責人、而被告甲○○為受雇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品項鍊9條、耳環4個,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