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所1樓客廳內,因見其弟乙○○與其父 鄒一雄 為保險之事發生爭執,竟因不滿乙○○口出惡言,遂持圓桌鐵質腳架攻擊乙○○,使乙○○因而受有鼻部撕裂傷、臉部上唇區撕裂傷、上唇牙齦及黏膜區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94年3月15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