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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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一)「檢察官偵查中」應予刪除,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述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記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且於警局接受檢測時,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又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數到1030,被告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再被告因飲酒後致其判斷力減弱,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再再均肯認被告已因飲酒致其注意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意識蠻清醒的云云,顯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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