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92年11月6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簽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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