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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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5、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木質煙灰缸毆打乙○○之臉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