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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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越欣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越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本行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期限1年,利率以本行公告基準利率3.03%加10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5.53%,嗣後隨本行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逾期未償付利息時另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自94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向原告聲請動用之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5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5,403,5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並為被告台越欣國際有限公司、丙○○、甲○○所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3,5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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