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2號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新臺幣300,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4條並有準用規定,故記名支票之發票人如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亦不得轉讓,經查,本件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受款人,應認其性質為無記名支票,是該支票之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與上開規定應適用客體為「記名」支票之情形不相符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仍應認得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故原告自得行使支票執票人之權利。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新臺幣)││利息起算日│├─────┼───┼─────┼───┼─────┤│VU0000000│甲○○│300,000元│930930│9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