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乙○○騎駛機器腳踏車,在本件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以上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標線之規定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9日府覆議字第9311158號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研析意見參照,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2款及第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因素,此攸關被告甲○○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應予認定並補充記載,俾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並聯絡將被害人送醫,且停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內容可稽(見警卷第9頁)。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