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戴鳳斌 (經本院另為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時分,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拔魯撬開鐵門,侵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路客咖啡店」、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生活工場商店」,分別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衣服、五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機等財物,嗣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戴鳳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人間美味」餐廳門前,由戴鳳斌提供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虎頭鉗一把、鐵鍬一把,甲○○另向戴鳳斌借得四十元,至餐廳旁之七-一一超商購買棉質工作手套二副,嗣即攜帶上開手電筒、螺絲起子、虎頭鉗、鐵鍬及工作手套,在「人間美味」餐廳前先觀察約五分鐘,肯定其內無人之後,由甲○○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損壞餐廳之大門門鎖,再在餐廳門前等候約五分鐘,確認無人發現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進入該餐廳搜尋其內財物,於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即因民眾發覺可疑報警,經警於「人間美味」餐廳旁之路口逮捕戴鳳斌,再於台北市○○路一百巷內逮捕甲○○,並扣得其等棄置現場、供竊盜所用之上開手電筒、螺絲起子、虎頭鉗、鐵鍬及工作手套等物而查獲,甲○○、戴鳳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以其等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被告甲○○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甲○○本件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作電腦維修、打零工,因為生活不下去,所以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本案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其本件被訴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