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琇雯
被   告  劉天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貳萬叁仟柒
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
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
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208元
,及其中2萬3,779元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逾期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上開撤回,雖係於本案之言詞辯論時所為,惟被告到庭就
該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
率19.99%計付。詎伊未按期繳款,至100年7月11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2萬3,779元及未清償利息,共計2萬4,208
元未給付,及自最後繳款截息日100年7月11翌日(即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積欠原告如其請求之本金、利息之金額,
惟仍在服刑中,並無資力,希望出獄後再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資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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