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凱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凱雷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李凱雷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被告李凱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造成告訴人 陳家和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能依約履行完畢,然已履行四期之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9-165頁),並考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7號被告李凱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雷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2段與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因而衝撞右側由陳家和所騎乘且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陳家和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凱雷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和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凱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