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龍 代理人 黃家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曾冠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龍自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雖於110年7月14日之更生聲請狀陳報:其已從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屋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等語;並於110年11月30日以陳報狀陳稱:其現搬遷至債務人配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等語,惟因債務人之戶籍地仍設定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屋,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債務人之陳報狀仍陳明應以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屋為文書送達處所,自難認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屋已非屬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準此,依消債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92,09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3-184頁、第18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債務人主張現於流動攤販販賣蜂蜜,每月收入約24,000元
,並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明細、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89頁、本院卷第27-50頁、第8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情,應予肯認。⒉次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61-62頁),堪信屬實。⒊綜上所述,本院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查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居住地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等情,經查,債務人之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是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計算,為18,960元。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現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8,960元後,剩餘5,040元(計算式:24,000元-18,960元=5,040元)。惟債務人現已積欠至少3,392,095元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之5,040元進行清償,尚需約56年始得清償其債務(計算式:3,392,095元÷5,040元÷12月≒5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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