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進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7號、111年度執字第4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進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進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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