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冠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1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05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號、617號、1388號、1435號、18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5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