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哲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持棍棒敲擊告訴人 曹程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前叉總成、前輪框總成、後搖臂、卡鉗總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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