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第2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 林玉鳳 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 林忠輝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和解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1至82頁),已見彌補心意,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第2077號
被告徐國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下僅稱路名)281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吳興街281巷與吳興街281巷1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吳興街281巷11弄,適有行人林玉鳳沿吳興街281巷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兩者遂發生碰撞,致林玉鳳當場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玉鳳之子林忠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徐國雄坦承於轉彎時未看見死者林玉鳳,因而騎車與之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騎乘機車與行人即死者林玉鳳發生碰撞之事實。3死者林玉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明死者林玉鳳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之過程。4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死者林玉鳳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瘀青、撕裂傷,且因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死者林玉鳳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死者林玉鳳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