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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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生岳 (原名: 林志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再審被告林 張玉青
林沂臻 林佑芯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再審被告 林忠慶
林忠正 林忠穩 林志圭 王怡文 王怡璇 林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號:00-00000-0-00及其權利範圍或價值及其分割方法」部分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成達 所遺之新北市深坑區農會Z000000000帳
號定期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雖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卷二第473頁),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前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00-00000-0-00與編號10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實為同一帳戶等情,業經提出前確定判決、110年8月13日本院忠110司執助平字第7715號函、110年8月1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10年8月13日深坑區農會新舊編號對照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始知悉上情一節為真。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林張玉青 、林沂臻、林佑芯、陳柔瑾、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林志圭、王怡文、王怡璇、林明燕等人(下稱再審被告等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再審被告等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轉知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深坑區農會新舊編號對照查詢所示,再審原告方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00-00000-0-00與編號10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實為同一帳戶,足見前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00-00000-0-00及其權利範圍或價值及其分割方法」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又前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成達所遺之深坑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置之不理,未予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請對兩造被繼承人林成達之遺產為分
割,並經前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然前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00-00000-0-00與編號10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兩者實為同一帳戶;又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成達所遺之新北市深坑區農會Z000000000帳號定期存款5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然前確定判決對此置之不理,而未予判決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前確定判決、110年8月13日本院忠110司執助平字第7715號函、110年8月1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10年8月13日深坑區農會新舊編號對照查詢、深坑區農會Z000000000帳號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訛。而再審被告等人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所遺之深坑區農會存款既僅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前確定判決附表一卻贅列編號9,又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乃逕為本案終局判決,核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末查,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
成達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故其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前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並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林承達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張玉青6分之16分之12林沂臻72分之172分之13林佑芯72分之172分之14陳柔瑾72分之172分之15林忠正24分之124分之16林忠穩24分之124分之17林忠慶24分之124分之18林志圭6分之16分之19王怡文12分之112分之110王怡璇12分之112分之111林明燕6分之16分之112林生岳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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