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俊禎明知如將玻璃丟向道路,將導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與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晚間6時8分許後不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邱建錟 及 吳俊昇 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理民眾報案時,自上址3樓徒手往外丟擲玻璃製品至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員警邱建錟及吳俊昇旋即至上址3樓盤查,詎彭俊禎明知邱建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擊邱建錟左側臉頰,致其受有左下頷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建錟執行職務。
二、案經邱建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俊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40至41頁、第9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邱建錟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葉秀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9至100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58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玻璃製品至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極易砸傷行經之駕駛人或行人,破碎散落之玻璃,亦會造成行駛之車輛碾壓、甚至爆胎後失控發生車禍,或行人踩踏受傷,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以及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亦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規定。嗣該條項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高於修正前之9,000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就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高處往外丟擲玻璃製
品至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置行經之駕駛人或行人於險地,嗣又對到場之執勤員警邱建錟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悔意(見本院卷二第45、101頁),復參酌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邱建錟業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